继续学习“确定债务人财产”中的“取回权”,前面都是主张债务人的权力,而这个“取回权”是针对债权人的取回,理解为是他人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这小节是主观题的重点!
取回权
取回权,是财产权利人从管理人接手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请求权;
分为一般取回权、代偿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权以及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取回权;
一、一般取回权;可以理解为只是占用,但并不拥有其物的所有权;
行使期间
1,在破产案件管理后形成,行使不受原约定条件期限的限制,也不受破产程度限制;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取回权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否则法院不予支持。但因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可理解为在和解、重整、清算案件受理后都可行使权利,只有重整方案需符合约定条件,但管理人违反的除外)
2,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后主张取回的,承担延迟行使取回的增加的费用。(可理解为要在受理后,方案提交前主张权利——进入执行阶段前提,后面提会引发执行方案,导致进度以及事态发生变化,增加成本,而这部分成本由权利人承担)
行使方式
1,原则:无争议的,向管理人取回财产,因财产在管理人占有之下;
2. 例外:主张时,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有权向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3,及时:对于权属不清的鲜活易坏不易保管的财产或不及时变现价值会贬损的财产,管理人有权及时变现,权利人可以就变价行使取回权。
违法转让的处理
无权处理发生在受理前:第三人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也就是最后才清偿);比如,包商银行将租赁来的宝马车卖给了铁倕;因为是租来的,包商银行本身没有权利卖车,因此将要最后赔偿权利人宝马公司;第三人未善意取得: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债务,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无权处理发生在受理后:第三人善意取得: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第三人未善意取得: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注:1,只要是管理人作出的决定——共益债务;2、相对人有过错的——普通债权清偿
二、代偿取回权
可取回的:1,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给债务人;2. 代偿物已交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分
不可取回的:1,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已交给债务人(例如,包商银行将宝马车停在车库,但发生损失,且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包商银行了,4店不能追回);2、代偿物已交给债务人,能与债务人财产混同,不能区分的;
三、出卖人取回权:
1,未付清全部人价款= 可取回
2、债务人尚未收到,主张取回
货物在路上,卖方向承运人、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可主张取回
货物在路上,未到达管理人时,向管理人主张取回,但货物还是到达了买方处,管理人就应准许取回
3、货物已经到达买方后再主张的=不可取回
四、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取回权 ****
概念: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值或者其他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
1. 支付完所有价值取得所有权
2.未及时支付价款;将标的物出卖,质押——出卖人可能主张取回
3.已支付75%以上的价款、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可主张取回
原则: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属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
出卖人破产:可以选择继续或解除合同
继续履行:1,买受人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或履行义务;2,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或履行完义务,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当处分的,出卖人可主张取回,超75%与善意取得除外;3,以上两种未取回标的物的,有权主张买受上继续支付或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解除合同:1,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并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2、买受人在合同履行中违反约定,其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买受人破产:也可以选择继续或解除合同
继续履行:1,原合同中约定 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及时支付价值或履行义务;2,买受人无正当理由不当处分的,出卖人可取回,支付了75%除外;3,以上未取回的——共益债务清偿;
解除合同(买方破产没钱了,返还物品,给出的价款需作出弥补标的物的减损)
1,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有权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
2,取回的标的物价值减少——可优先抵扣,剩余价值返还给买受人;(车原价100——支付50——损耗20=返还30即可)
3,买受人支付价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车原价100——支付50——损耗70=需承担20债务)
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