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案件中对于“自首”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自首是一种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行为的特殊认定,它涉及到对犯罪行为的态度、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以及对刑罚的减轻等多个方面。自首的认定在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案件处理和判决结果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如何准确认定自首行为,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自首”的含义。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有两种形式,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一般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属于特别自首。这意味着,自首并非简单地向警方或法庭承认自己的罪行,更重要的是要如实供述罪行,表现出真诚和悔罪的态度。

  那么,自首情节认定的基本规则有哪些呢?

  根据《刑法》规定,一般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司法解释中自动投案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接受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直接向公检法机关投案的,都属于自动投案;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投案也可认定为自动投案。此外,对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另外,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什么又是特别自首呢?

  特别自首是指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尚未为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其他罪行。在特别自首中,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认定取决于是否有通缉或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如果符合这两个条件之一,就被认定为已掌握,否则被认定为还未掌握。对于“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则一般以罪名区分,即使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已掌握的罪名不同,只要它们存在密切关联,就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特别自首也称“准自首”,适用主体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成立特别自首要求当事人如实供述的内容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特别自首中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认定是什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罪行主要看两个考察因素:一,是否有被通缉,如果有通缉,一般是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该罪行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反之,则认定为还未掌握。二,是否有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如果录入,则视为已掌握。

  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又是什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

  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情况不能被认定为自首情形: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继而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冠领律所分享,自首制度,除了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便于查明案情之外,还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当事人主观具有认罪、悔罪的态度,所以对于主动自愿归案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法律给予从宽处理,以鼓励、引导当事人悔过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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