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基于效用的法哲学

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法的本质也是法最简单的定义。

在政治哲学章节,我们已经讨论了规则对于谈判的影响,并且通过举例说明了法律对于选择暴力的决策的抑制作用。可见,法律的客观意义包括抑制暴力,而其实现依赖于国家强制力。

法通常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和承认,如议会通过的法、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或以司法机关裁判的形式存在的判例。违法的后果由国家机关施加。因此,法具有强制性质,不守法会导致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如罚款、监禁、死刑等刑罚。而其他规则(如社会规范或道德规则)的执行通常依赖于社会压力或个人自觉。对于一般规则的违反,后果可以是社交排斥、信誉受损或是内疚感等后果,不遵守规则并不会遭受国家强制力制裁。假如一个国家对违反习俗的行为实施国家强制力的制裁,那么这个国家实际上是以习俗作为法律。因为,凡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我们都应当视作法律。

法的目的

法的根本目的是统治者效用最大化。一般来说,法可能有以下目的:

维持统治者(统治个体或统治群体)的权力和利益:统治者往往会借助法来保护自身的权力和利益、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限制反对派的活动、确保能够有效地行使权力。

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几乎所有的统治者都希望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他们通过制定法来防止犯罪、保障民众的安全,以及确保社会的正常运转。

维护国家利益和安全:统治者通常会通过法来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安全。这可能包括通过法律规范国民行为、保护国家财产、惩治叛国行为和间谍行为,以确保国家的整体利益得到维护。

保障经济稳定和发展:统治者可能会制定一系列法律以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这可能包括保护贸易、维护合同权利、推动投资和创业等,以促进经济增长。

彰显统治的正当性:统治者通常通过法来确立他们的统治的正当性。这可能包括制定宪法以明确规定统治者的权力来源、权力范围以及治理规则。

人的决策基于选项对于本人的效用。在一个世袭君主独裁国家,君主作为统治者是实际的立法者,法体现的是君主的意志。但即便在这样的国家,法也往往部分体现民众的意志。比如,法可能维护公平正义。一方面,民众有公平正义的诉求,君主作为一个人也可能有公平、正义的诉求。另一方面,维护公平正义有助于维护国家的秩序,有利于君主的统治。假如我们在君主的意志、民众的意志、公平正义这三者中选择一者、二者或三者作为法的目的,只选择君主的意志这一者最能准确描述。我们也可以这样描述法的目的:法的目的是体现君主的意志、在体现民众的意志对于君主效用更大时体现民众的意志、在维护公平正义对于君主效用更大时维护公平正义。但这种冗长的描述是不经济的。就像那个老笑话里说的,有一个家庭有两条规矩:第一,家里一切事务都要听丈夫的;第二,丈夫的意见必须与妻子相同。我们很容易判断,这个家庭实际上只有一条规矩。

在一个议会民主国家,立法者是作为统治者群体的民众选出的代表。假如立法者的立法行为体现的是民众的意志,在这样的国家,为什么法要维护公平正义,而一般不由多数普通民众瓜分少数最富有的民众的财产呢?一方面,民众有公平正义的诉求。另一方面,违背公平正义将导致国家的混乱,长期来看对民众并非效用最大。假如立法者的立法行为偏离民众的意志,立法者也会追求公平、正义。一方面,他们本身具有公平正义的诉求;另一方面,偏离公平、正义容易招致民众的反对,从而失去代表资格。

公平正义成为法的通常的原则是因为它们反映了统治者及其代表的需求。如果我们说公平正义是法的目标,我们还需要补充统治者及其代表的其他需求;但如果我们说法的目标是统治者效用最大化,就不需要补充公平正义了,因为公平正义可以被包括在他们的意志内。我们可以这样说,公平正义之所以成为法的重要的目标,只是因为其很多时候恰好与统治者及其代表的需求相符。所以,法的根本目的仍可以被归结为统治者效用的最大化。

法的原则

当统治者是具有代表性的群体时,公平正义的原则符合法的目的。

一方面,法的用途包括裁判利益分配。比如,民法裁判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分配。而公平是指应当的利益平衡。裁判利益分配应当做到应当的利益平衡。这是同意反复,虽然是废话但不会错。

另一方面,法的用途还维护秩序。比如,刑法通过惩罚罪犯抑制犯罪行为。而正义是指对公平的维护,包括矫正不公平的现状和挫败不公平的意图。惩罚罪犯正是矫正不公平的现状,抑制犯罪正是挫败不公平的意图。

由此可见,公平正义与法是十分贴合的。

由于人的需求的不同,不同的统治者及其代表所要求的法的原则是不同的。在一个世袭君主独裁国家,君主希望法维护及延续其独裁统治。在一个议会民主国家,立法者希望法维护民主制度,民众权力不被篡夺。议会民主制国家的民众希望法律促进经济发展,使民众过上更好的生活。世袭独裁君主希望法律促进经济发展,使统治更稳定,避免动乱威胁其统治。当经济的发展可能导致挑战其统治时,则宁可不要经济的发展。又比如,议会民主制国家的民众希望法律维护公平正义,因为公平正义是广大民众根深蒂固的诉求。世袭独裁君主也希望法律维护公平正义,一方面因为其自身的需要,另一方面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使其统治更稳定。但假如在特定的情形下维护公平正义将导致其统治的倾覆,则宁可放弃公平正义的原则。

因此,公平正义并非法必然的原则。但假如统治者有很大的代表性,那么公平正义可能成为法的原则。与此相反的情况是当公平正义与其他需求相冲突并处于劣后考量的地位。比如,统治者没有代表性——君主独裁统治下,君主对独裁统治的需求一般高于其追求公平正义的需求。又比如,尽管统治者有代表性,但存在威胁其统治的风险:一个议会民主国家在肉体上消灭一名无辜的曾经的独裁君主的后裔,以消除复辟的风险。

下面的讨论既不关注以上特别情况,也不关注一个以公平正义为原则的法应有的样子,而是关注在不同的公平正义的视角下对法的评价。假如我们认为行人闯红灯是被车撞的因,表示我们认为,为了不被车撞行人不应当闯红灯。相应地,假如这个国家的法判定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称之为公平的。假如行人受伤了,车辆也损坏了,根据法车辆司机无须赔偿行人医药费,但行人须向司机赔偿车辆维修费。在这种情况下,车辆司机原先因车辆受损而遭受的不公平,经法的纠正获得了赔偿而恢复了公平。因此,在这种前提下,我们可以称法为正义的。相反地,假如我们认为,在汽车与行人间发生事故时,汽车所受到的伤害仅仅是财产上的,而行人所遭受的危险是生命上的,两者是不对等的,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汽车的正常行驶是行人被车撞的因,表示我们认为为了不撞行人汽车不应当正常行驶,而是应当格外谨慎行驶。假如这个国家的法判定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称之为不公平的。假如根据法行人不仅不能得到医药费赔偿,反而须向司机赔偿车辆维修费,那么行人遭受的不公平,不仅未能获得法的纠正,反而被加剧。因此,从这种角度看,我们可以称法为不正义的。

可见,公平正义蕴含着一种应然的含义。同一件事,从不同的角度做判断,很可能得出不同的应然判断。从一个角度看,某件事是不公平的,而法使之恢复公平,那么法就是正义的。但对这同一件事情,假如从另一个角度看,人们也可能判断那件事本来就是公平的,而法使之变得不公平,那么法就是不正义的。

法律与道德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是法的具体目标之间的冲突。

维护道德是统治者的意志的一部分。为了维护道德,法律应当对不道德的行为予以惩罚。通过对不道德行为的惩罚,社会可以传达出明确的信号,告诉人们哪些行为是可以接受的,哪些行为是不被允许的。因此,法律对不道德行为的惩罚体现了统治者的意志,维护了社会的道德秩序。法律上对不道德行为的判断基于对行为的意图的推测。意图是指行为人相信其行为将导致的后果。意图包括直接意图和间接意图。直接意图是行为人相信并希望行为将导致的后果。间接意图是行为人相信但并不希望行为将导致的后果。比如,一名司机因操作失误撞上了一名行人。这种情况下意图并不存在。然而,如果司机明知自己超速行驶可能导致事故,却仍然选择这样做,那么这就是一种间接意图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会认为司机的不道德行为是有意为之,并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假如司机因为仇恨社会而驾车撞行人,这是直接意图的体现。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更严厉的惩罚。然而,法律在对不道德行为进行判断时,并不总是能够准确地推测行为人的意图。有时候,行为人可能会故意隐藏他们的意图,或者他们的意图可能非常复杂和模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需要借助证据和推理来确定行为的意图,以便做出公正的裁决。除了对行为的意图进行推测外,法律还需要考虑行为的后果。如果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比如伤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者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那么法律会对行为人进行更严厉的惩罚。一方面,这是为了反向激励行为人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另一方面,这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遭受与其造成的损害相称的惩罚。这也表示,法律并非仅仅关乎道德。

促进经济发展也是统治者的意志的一部分。为此,法律应当降低社会交往的成本和风险,提高生产效率。比如,为了降低社会交往的成本,法律需要明确界定产权,保护企业和个人的财产权益。只有在产权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人们才能够放心地进行交易和投资,从而促进经济的繁荣。同时,法律还需要加强对商业合同的保护,尽可能确保合同双方能够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减少商业纠纷的发生。此外,优化营商环境可以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则能够激发社会的创新动力,推动科技进步。除了降低社会交往的成本,法律还需要降低商业活动的风险。这包括打击商业欺诈、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产品质量监管等方面。通过打击商业欺诈,可以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降低遭受商业欺诈的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则能够增强消费者的信心,促进市场的繁荣。加强产品质量监管则能够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降低产品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风险。这些风险的降低归根结底也都将转换为成本的降低。

上述这些目标都可能与道德的目标相冲突。比如,保护私有产权使得贫富不均,社会眼看着富人挥霍财富而穷人缺衣少食却不作为。又比如保护药品知识产权使得正版药品价格高昂,低价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仿制药被打击,病人不能负担高价药品而失去生命的希望,社会眼看着患者的痛苦而不作为。然而,法要么保护私有产权要么不保护私有产权,而不能同时做两者;法要么保护知识产权要么不保护知识产权,也不能同时做两者。假如法保护这两种产权,而法被认为是公平的,保护产权就是公平的,尽管存在道德困境。反之,假如法不保护产权,而法被认为是公平的,不保护产权就是公平的。道德困境就被避免了,但社会可能面临经济落后及其衍生的社会总体上的苦难。道德是衡量公平正义的一种尺度,但绝非唯一尺度。

困境还体现在多个道德目标之间的冲突。道德两难在于两个互斥的决策中的每一个可能都是令人厌恶的,也就是说无论作出哪一个决策都是不道德的。就法而言,无论依据法作出的裁判导致两个互斥的结果中的哪一个,它们都令人厌恶,都不道德。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法是怎样的,都不能在道德上令人满意。假如根据一个国家的法未成年人故意杀人不负刑事责任,那么这种决策意图可以被描述为纵容的——不希望但相信作恶的未成年人不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假如根据这个国家的法未成年人故意杀人负刑事责任,那么这种决策意图可以被描述为残忍的——不希望但相信未成年人会遭受严酷的刑罚。不管这个国家的法是怎样的,都难免受到道德上的指责。

道德根植于情感。道德评价是基于个体对涉及他人利益的决策意图的好恶。这种喜爱或厌恶,反映了个体对某一行为对他人潜在利益或损害的直观反应。善的行为意图,即那些增进他人利益的意图,通常会引发正面的情感反应,而恶的行为意图,那些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意图,则引发负面反应。相对于道德的情感性质,法律则表现出更为明显的功利特性。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要兼顾社会福祉,比如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促进经济发展等。法律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减少社会冲突,确保公平正义,体现了一种对最大化整体社会福祉的追求。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目的是功利的,旨在最大化统治者的利益,以及有时候最大化全社会利益。因此,道德的情感核心强调个人对善和恶的直觉反应,但不是所有的道德情感都直接转化为法律规范,法律需要通过评价不同行为对整体社会福祉的影响。法律在考虑道德情感的同时,依然保持对其他社会利益的关注。

然而,法律的功利性并不意味着它与道德情感完全无关,因为道德本身也是功利目标之一。法律的正当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它是否得到社会成员的道德认同和情感支持。法律如果与广泛的道德情感相悖,可能会遭到民众的反对,以及遭遇执行困难,因为法律规则的遵守不仅仅是因为有法律强制执行,也源于人们内在的道德信念和情感认同。因此,法律在追求功利目标的同时,也需要体现道德情感,以确保法律规范得到公众的接受和支持。道德的情感性和法律的功利性在更多时候并不矛盾。道德情感提供了对善恶的基本直觉和评价,而法律则基于这种评价,并结合对最大化社会利益的考虑,形成了一套全面和实际的规范体系。

法的公平性

公平的判断有不同的角度。一个法从一个角度看是公平的,从另一个角度看或许就是不公平的。假如从某一个角度看,某种状态是不公平的,而一个法纠正了这种不公平的状态,使之恢复公平,那么法就是正义的。假如从另一个角度看,那种初始的状态是公平的,那么同样的法反而导致了不公平,那么那个法就是不正义的。比如,一名小偷入室盗窃被看家的狗咬死。假如人们认为小偷罪不至死,小偷被狗咬死是不公平的,而该国的法也判定狗主人应当向小偷的家属作出经济赔偿,那么这个法就是矫正了那种不公平,因此法是公平的和正义的;而假如该国的法判定狗主人无需向小偷家属作出经济赔偿,那么这个法就是未能矫正那种不公平,因此法是不公平的和不正义的。相反地,假如人们认为小偷被狗咬死对于小偷是公平的,而该国的法也判定狗主人无需向小偷作出经济赔偿,那么这个法就是维护了那种公平,因此法是公平的和正义的;而假如该国的法判定狗主人应当向小偷家属作出经济赔偿,那么这个法就是反而使原先公平的事变得不公平,因此法是不公平的和不正义的。

判断公平正义的困难还发生在法的具体目标发生冲突时。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法如果在公平正义、道德、社会的其他需要发生冲突时,满足一些目标就必然不能满足另一些目标,无论做怎样的取舍也无法令所有人满意。比如,警察拦截并处罚不带头盔的摩托车驾驶员。有一个摩托车手未带头盔,并加速闯关。假如警察拦截他,可能导致他受伤,并被怀疑其决策意图不道德;假如警察不拦截他,就不能实现提高交通安全、降低社会成本的立法意图。

判断公平正义的困难还发生在秩序与利益发生冲突时。

有一种法律规定统治者所要求做或不做的事,凡是违背将受到司法机关的惩罚。比如,一部刑法规定犯罪行为和刑罚,检察官代表国家公诉犯罪嫌疑人。又比如,一部交通法规定交通违法行为和罚则,违反规定的人将被处罚。又比如,一部经济法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将被处罚。

还有一种法律规定人们的利益分配,在人们对于利益分配有纠纷时,应当事方的请求作出裁判。比如,一部民法规定借贷没有借据作为证据时,法院不认可借贷关系的成立。假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不能提供借据时,法院将不支持原告的还款诉求。又比如,一部知识产权法规定产品专利保护期是20年。有人在20年内仿造产品被诉,被判向专利所有人赔偿损失,有人在20年后仿造产品被诉则被判不构成侵权,无须向专利所有人赔偿损失。我称第一种法律为秩序法,称第二种法律为利益法。一部法律并非必须是以上两种法律中的一种。相反,也可能是这两种法律交织在一起。比如交通法就是这样一种混合法。车辆闯红灯被处罚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而两车相撞时区分责任则是为了双方的利益分配。又比如,刑法一般来说是秩序法,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来维护社会秩序。但刑法也可以通过罚金或没收财产,用罪犯的财产弥补社会因其犯罪行为遭受的利益上的损失。又比如,民法一般是利益法。同一顺位的继承人一般应分得遗产的相同份额。但如果一名继承人杀害了被继承人,则他就不能分得遗产,而其他继承人将获得更多的遗产。此时法律通过剥夺罪犯的继承权来维护社会秩序。

有时,利益和秩序会发生冲突。比如,刑讯逼供证据的排除。假如证据被排除,嫌疑人不能被定罪;假如不排除则能够定罪。前者纵容有充足证据的嫌疑人,后者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刑讯逼供。此时,法只能在秩序与个案利益中作出取舍。

如何巧妙地从利益和秩序的角度设计法律是法律学者研究的课题。例如,通过罚款来消除不戴头盔骑摩托车是很困难的。不戴头盔是一种自愿冒险行为。如果不戴头盔就会受罚,那为什么吃垃圾食品就不受罚呢?然而,如果交通法规规定不戴头盔的摩托车手在事故中要对自己头部受伤承担更大的责任,这样的冒险行为就会减少。

法的正当性

让我们首先通过立法看法的正当性。立法通过制定法律来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立法可以发生在议会中,由其表决通过法案,最终成为正式的法律文件;也可以由君主批准,成为正式法律。在这两种情形下通过强制力保障法律的实施的手段是几乎一致的。

在一个世袭君主独裁国家,立法和司法的一般方式是:

由君主任命代表起草。

由君主批准法律。

由君主任命代表负责各司法机构。

司法机构根据请求,依据法律对个案作出裁判。

司法机构通过警察保障裁判得以被履行。

当发生大规模暴力对抗时,由军队予以镇压。

在一个议会民主制国家,立法和司法的一般方式是:

由联盟及其代表制定最高立法筹备机构规则(下称“筹备规则”)。

由联盟及其代表依据筹备规则设立最高立法筹备机构。

由最高立法筹备机构依据筹备规则制定最高立法机构规则(下称“立法规则”)。

由最高立法筹备机构依据立法规则成立最高立法机构。

由最高立法机构制定宪法,并更新立法规则。

由最高立法机构及宪法授权的下级立法机构制定法律。

司法机构根据请求,依据法律对个案作出裁判。

司法机构通过警察保障裁判得以被履行。

当发生大规模暴力对抗时,由军队予以镇压。

从立法的正当性看,似乎由统治者制定法律就是正当的。立法作为统治的重要形式应当由统治者来行使这种权力。在一个世袭君主独裁制国家,君主制定法律的这种权力的正当性可能被解释为君权神授,但这种解释通常缺乏证据。假如取得王位就是君权神授的证据,那么还不如说权力本身就是权力的正当性。君主权力的正当性也可能被解释为君主与臣民之间的契约。这种契约是想象的,因为并不存在各方的同意,至少君主的王位的获得不取决于民众的同意。假如取得王位就表示契约成立,那么也不如说权力本身就是权力的正当性。如果将王位视作可以继承的权利,那么通过继承得来的王位具有正当性。但是总是有一位最早通过继承以外的方式获得王位的初代君主,其所获得王位的正当性不能被合理解释。

在一个议会民主国家,法律由议会作为人民选举的代表制定。为了使之具有正当性,议员的产生必须依据一定的规则,比如选区的划分、议员席位的分配、选举的程序等。这些规则必须由人制定,比如一个筹备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受到当时的统治者的影响。为了避免这种影响,当然也可以采取选举的方法产生筹备委员会。然而筹备委员的产生也必须依据一定的规则,为了避免现时的统治者的影响就需要一个筹备委员会的筹备委员会……以此类推,一个绝对完美的制度是不可能的,一个过于追求完美的制度在效率上是不经济的,而一个相对完美的制度是可能的和经济的。

从法的内容看,法的正当性即其公平性,而公平性取决于人们的共识。被公认的判断标准包括平等、自由、民主等。所有这些原则都是提高人民的福祉的。

自由意味着人民可以有选择,他们就可以基于效用最大化原则作出选择,从而提高福祉。以迁徙的自由为例,一个人可以迁徙到其爱人所在地,他就可以同爱人共同生活。尽管他原先的所在地可能在经济上更发达,迁徙的自由仍能提高其幸福感。

民主意味着在关系到人民作为一个群体的福祉的决策中人民具有选择权,更倾向于作出效益最大化的决策。比如,在直接民主的情形下,全体人民就一项公共事务投票作出决策,由于每个投票人都基于本人效益最大化投票,投票结果更基本倾向于群体效用最大化。直接民主的缺陷是普通民众既缺乏政治上的专业能力也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对许多公共事务作出决策。在间接民主的情形下,人民投票选择代表就公共事务作出决策,由于代表对选民负责,他们的决策也倾向于群体效用最大化。间接民主的缺陷是代表的决策是基于其本人的效用最大化原则的,他们的决策有时会偏离人民的效用最大化。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也可以结合——大事直接民主,小事间接民主。

平等意味着人与人没有贵贱之分。假如人与人之间不平等,被视作高贵的人享受优待,其福祉更大,被视作低贱的人遭受歧视,其福祉更小。全体人民的总福祉是更大还是更小就要看两者相权衡的结果了。假如优待的人群是小部分,而歧视的人群是大部分,前者获得的优待导致的福祉增加不能抵消后者遭受的歧视带来的福祉降低。假如优待的人群是大部分,而歧视的人群是小部分,前者所能获得的优待是微小的,后者遭受的歧视是显著的。就立法程序上的可行性而言,某一维度上的多数人的高人一等是容易实现的。但是,在某一特定维度上的多数人中的某一个人可能是在另一维度上的少数人中的一名。为了避免在某一维度上成为被歧视的少数人,似乎所有人都应当一致同意人人平等而不歧视任何人。但是,有一些看似不平等的做法实际上并非不平等,假如这种区别对待有正当的理由。比如,对伤残军人的优待和照顾就是正当的,因为他们的伤残是因为对社会的奉献,对他们的优待和照顾是为了全体人民的福祉。因此,这种优待和照顾不能被视作一种不平等。又比如,因重罪服刑出狱的人不被允许从事某些特定工作,这种区别对待具有正当性,不能被视作一种歧视。可见,我们必须明确区分不公平的优待或歧视与正当的区别对待。

公平和正义也是人民交往中的基础原则,也当然是宪法的原则。然而,公平正义并不传递具体信息。公平是指平衡各方利益时应当的做法。正义是指对公平的维护。公平有很多判断标准。相应地,正义与否的判断也取决于公平与否的判断。所以,法律中往往不涉及公平正义的描述,而是在法律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以刑法为例。刑法是惩罚罪犯的法律。之所以要惩罚罪犯,一方面是为了满足人民追求正义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为了震慑潜在的罪犯以预防犯罪。这两个目的既有关系,又有不同。为了正义,刑法应当使罪犯遭受公认的痛苦,使得刑罚所带来的负效用显著超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正效用。犯罪行为导致不公平的状态,对于导致这种不公平状态的人的惩罚将导致对他的负效用,从而足以抵消犯罪行为所直接带来的正效用,因此惩罚是正义的。从正义的角度看,对罪犯的惩罚必须远与犯罪的直接收益相当。假如惩罚小于收益,那么不公平的状态并未被纠正,刑罚是不正义的。假如惩罚大于收益,那么就是从一种不公平的状态变成了另一种不公平状态,刑罚也不是正义的。为了预防犯罪,刑法应当使潜在罪犯遭受痛苦,使得刑罚所带来的负效用(经概率调整)显著超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正效用(经概率调整)。之所以效用需要经概率调整是因为潜在罪犯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决策是基于概率的。只有当刑罚所带来的负效用(经概率调整)显著超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正效用(经概率调整),一个明智的潜在罪犯才会放弃犯罪;假如前者小于后者,他就会决定实施犯罪行为;假如两者相同,他就会随机决定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从法律作为统治者实现其意志的工具的角度看,刑罚的严厉程度取决于什么样的严厉程度导致的社会秩序最符合统治者的期望。这应该是一个社会科学研究的课题。

法的解释与更新

作为成文法,它在被应用于具体的案例时就会涉及到法的解释。同样的法律条文可能有不同的解释。对于案例法,任何两个案件总是有差异,几乎不可能一模一样。要遵循先例,也只能遵循先例中的法的精神,而非套用裁判结果。相应地,法官必须解释先例中法的精神。两种情形下,法都需要被解释。

法应当被如何解释取决于法的目的。而法的目的是满足统治者的需求。但极少有法律如此声称其目的,无论是宪法、某部法律或某个法律条文。比如,在某一条法律条文中,法的意图是促进经济以满足统治者的物质需求。当将这一条文应用于某一个现实案例时,将不利于维护公认的道德准则,而维护道德也是统治者的需求。假如从统治者的需求出发做决策,显然应当权衡发展经济和维护道德这两种需求。但对于成文法,这种权衡局限于法官的有限的自由裁量,而难以完全违背法律条文的字面规定。例如,法律规定任何建筑工程不得破坏环境。有一个河水改道工程旨在消除发洪水时一个城市被淹没的风险。但改道后的河水将损毁一大片森林,因此根据法律条文这个工程是不合法的。然而,假如对于城市被淹没的风险坐视不管则是违背道德的。因此,对于那条环境保护法律的解释应当从法的意图出发。环境保护的目的是保护人民长期的健康生活。当这一目的与一个城市的人民的生命财产利益项冲突时,人民一方面希望执法者遵循法律条文,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又希望法官能够权衡这种利益冲突,而非必然遵循法律条文。

在案例法的情形下,同样也有法律解释的冲突发生。假设在一个先前的案例中,一个类似的工程项目在另一个城市已经实施,并在之前的司法裁判中被认定为合法,那么法官在处理新案件时,可能会参考该先例。然而,如果新案件中的具体条件和环境影响因素有所不同,例如森林中包含更多濒危物种的栖息地,或者河水改道对生态系统的破坏更为严重,法官就面临着如何解释和适用先例的挑战。他们必须审视先例中法的精神是如何与当前案件的具体情况相符合或相冲突,并决定是否应遵循先例或是区别对待。这种情境下,法官的裁决需要在遵循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与追求更广泛的社会、道德目标之间寻求平衡。法官可能会考虑,环境保护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人类的长远福祉,包括保护自然环境作为维持生命所必需的基础。在这种理解下,解释法律时需要考虑到保护一个城市居民免受洪水威胁的紧迫性,并与保护自然环境的长期需要进行权衡。因此,在案例法的情形下,即使面临原则上相似的案件,法官也需要对每一个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仔细的评估,从而在尊重先例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特殊性做出合理的法律解释。

法难免有不足之处,需要被更新。原先适当的法也可能因为社会的变化而需要被更新。这表现在新的犯罪模式的出现、统治者的需求和目标的变化、违法行为发生的数量的变化、违法行为被定罪的概率的变化等等。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科技的不断进步,新的违法模式将会出现,或者说社会上将会出现新的、统治者希望通过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模式。一些原本未曾预见的行为可能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威胁,这就要求法律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新的形势。

违法行为发生的数量的变化也是法律更新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某种违法行为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那么法律很可能就需要加强对此类行为的惩治力度,通过修订法律来提高违法成本,从而起到威慑作用。此外,违法行为被定罪的概率的变化也会影响法律的调整。假定一个社会能够容忍某个特定数量的某种违法行为,当这种违法行为被定罪的概率显著降低时,如果保持原来的惩罚力度可能导致违法行为的数量超出可接受的程度。所以,当某些违法行为被定罪的概率发生显著变化,那么法律制裁也应当有相应的变化。

同时,统治者的需求和目标也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生变化。当社会面临新的挑战时,法律需要为实现统治者的目标提供保障。这就可能导致一些法律条款的修改或新增,以更好地服务于统治者的利益。一个极端的例子是一次成功的革命。

法律中的信念与决策

司法中有一个重要的信念问题,即法庭以何种置信度相信究竟发生了什么。

以刑法为例。比如,检察官认为张三谋杀了李四。被告律师认为张三没有谋杀李四。法庭要求检察官举证。检察官出示了杀人凶器,警察证言证明凶器是在被告家中搜出的,法医报告证明凶器上有被告指纹,在场证人证明被告用该凶器杀害了被害人。被告律师指出,凶器在被告家中搜出并且凶器上有被告指纹可能是他人嫁祸,在场证人也可能看错、记错或诬陷。无论检察官拿出怎样的证据,律师总能找出理由说明证据并不能百分之百地证明被告杀了人,即使是所有证据综合起来也不能百分之百地证明。所以,一个理性的法庭只能以某个置信度相信张三杀死了李四。同时,法庭还面临在那样的置信度下是否判决被告有罪的决策。假如无论这个置信度是多少,法庭总是判决被告有罪,这样的法庭是极其糟糕的,它造成了极多的冤案。假如无论这个置信度是多少,法庭总是判决被告无罪,这样的法庭也是极其糟糕的,任何犯罪都不能被惩罚,法律失去了意义。

假如法庭以某一个置信度的值作为判决有罪或无罪的分界线,那么这个临界值是多少呢?人们常说“疑罪从无”。假如法庭的置信度是90%、99%、99.99%或99.9999%,那么法庭对于被告有罪一事的怀疑就是10%、1%、0.01%或0.0001%。临界置信度越大,就越是信奉“疑罪从无”的原则,有越少的冤案发生,也有越多的犯罪行为被纵容;临界置信度越小,就越是信奉“宁可错杀,不可放过”的原则,也会造成越多的冤案,但也有越少的犯罪行为被纵容。为此,通常法庭以能“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标准。尽管这不是一个确定数值的临界置信度,但它在本质上也是一个模糊的临界置信度。

既然纵容和冤案是不可避免的,人们不应该苛求司法制度、法律、法庭和法官,要求他们既不纵容又不冤枉。人们只能要求他们平衡纵容和冤枉,并且在此基础之上尽可能地减少纵容和冤枉。

其他条件相同,临界置信度越高,违法的成本越低,有违法意图的人越倾向于实施违法行为,而人们就会更加注意使自己不成为违法行为的受害人,这会提高正常社会生活的成本。临界置信度越低,违法的成本越高,有违法意图的人越倾向于不实施违法行为,人们就会更加注意使自己不成为违法行为的嫌疑人,这也会提高正常社会生活的成本。所以,临界置信度的设定也是这两种社会生活成本的权衡。

一个社会可以在技术上不断改进,使得法庭能够对所有案件中的事实是否发生有更高的置信度。但是,设定是否定罪的临界置信度的两难仍不可避免。比如,由于视频监控的广泛使用,法庭拥有更多更可靠的证据以相信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当法庭拥有更多证据相信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时,比如视频监控记录了嫌疑人的犯罪过程,假如这名嫌疑人原本就会被定罪,现在这种定罪发生冤案的可能性更低。但假如这名嫌疑人原本不足以被定罪,视频监控使得嫌疑人被定罪,由于任何定罪都可能造成冤案,因此发生冤案的可能性更高了。同样地,假如法庭拥有更多证据相信嫌疑人未实施犯罪行为,比如视频监控记录的罪犯的容貌与嫌疑人的容貌不符,假如这名嫌疑人原本就不会被定罪,现在这种不定罪发生纵容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更低。但假如这名嫌疑人原本可以被定罪,视频监控使得嫌疑人被排除嫌疑,由于任何不定罪都可能造成纵容犯罪,因此发生纵容犯罪的可能性更高了。

技术改进所能起的作用是使得社会可以提高定罪的临界置信度。假设,一个社会原先为了平衡惩戒犯罪和避免冤案这两个目的将临界置信度设为90%,即只有当法庭以90%以上的置信度相信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时才将其定罪。随着技术的改进,社会得以将临界置信度提高到99%,仍能保证同样数量的犯罪行为被定罪。此时,冤案的数量将被大大降低。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本书“形而上学”一章的因果关系部分,我已经论述了因果关系的实质是应然判断。说事件A是事件B的因,表示为了使事件B不发生,事件A不应当发生。这种观点能够很好地涵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们可以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是从法律的角度判断这种应然因果关系。

传统上,人们认为因果关系表示假如事件B不发生事件A就不会发生。且不说这种认识在日常生活中带来的种种荒谬,在法律上也带了了许多困惑。比如,小偷偷钱包,失主发现后追小偷,小偷累死了。这种情况下,是不是说失主追小偷是小偷死亡的因?毕竟,失主要是不追,小偷就不会死。有人还会说,小偷罪不至死。为此,法学家们创造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概念——虽然失主追小偷是小偷累死的因,但不是小偷累死的法律上的因。在法律上失主追小偷是合理合法的,因此失主不需要为小偷的死负责。

又比如,杀人犯谋财害命。按照传统的因果关系定义,假如杀人犯的母亲没有生下他,就不会发生这个杀人事件,受害人就不会死。所以杀人犯的母亲生下杀人犯是受害人死亡的因。当然,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来看,杀人犯的母亲是没有法律责任的,因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成立。

在“应该”的语境中,这种判断变得更简单。说事件A是事件B的原因,意味着为了使事件B不发生,事件A应该不发生。为了使小偷偷劳累而死的事件不发生,我们不能说受害者的追赶不应该发生,因为受害者的追赶是合理和合法的。因此,受害者的追赶不是小偷劳累而死的原因。从法律角度看,我们也不能说受害者的追赶不应该发生,所以这也不是法律上的原因。小偷死亡的原因不是小偷的偷窃和逃跑行为,因为我们不能说为了使小偷不死,他不应该偷窃或逃跑。死亡与偷窃或逃跑之间的关系是微弱的。所以,它们既不是一般的因,也不是法律上的因。小偷死亡的因是意外,即意料之外的原因。

类似地,在杀人案中,为了使受害人死亡的事件不发生,我们不能说杀人犯的母亲不应该生下他,无论是从一般意义还是法律意义上。他的母亲怎么能预先判断生下的孩子将来会不会成为杀人犯呢?如果不能,难道全世界的女人都不应该生孩子吗?相反,为了使受害人死亡的事件不发生,杀人犯不应当杀人,无论是从一般意义还是法律意义上。所以,杀人犯的母亲生下杀人犯不是受害人死亡的因,而杀人犯的杀人行为是受害人死亡的因。当然,杀人犯的母亲生下杀人犯也不是受害人死亡的一般意义上的和法律上的因,而杀人犯的杀人行为是受害人死亡的一般意义上的因和法律上的因。

假如受害人在深夜独自携带大量金钱,我们也可以说为了使受害人死亡的事件不发生,受害人在深夜独自携带大量金钱的事件也不应当发生。所以,受害人在深夜独自携带大量金钱也是受害人死亡的因。但是,这不是法律上的因。从法律的角度,我们不能说受害人不应当在深夜独自携带大量金钱。尽管受害人不够谨慎,但这不是刑法所关注的。

所以,判断一个事件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只需要判断它否符合因果关系在法律上的应然判断。

同样地,我们还可以创造更多概念——XX上的因果关系,它表示符合因果关系在XX上的应然判断。比如,我们判断道德上的因果关系(假如人们认可这一观念)时,只需要判断是否符合因果关系在道德上的应然判断。例如,有一个儿童独自在河边玩,不慎落水,一名路人发现后故意既不施救也不喊人,儿童溺水身亡。假如作一般因果关系判断,一般来说为了使儿童溺亡的事件不发生,儿童不应当在河边玩,监护人不应当放任儿童在河边玩,路人不应当见死不救。因此,儿童的不谨慎、监护人的失职、路人的见死不救都是儿童溺亡的因。假如从法律角度做判断,儿童为他的不谨慎付出了代价,但儿童的不谨慎不是法律所关注的,从法律上并不能说儿童在河边玩的事件不应当发生。因此,儿童在河边玩不是儿童溺亡在法律上的因。从法律的角度看,为了使儿童溺亡的事件不发生,监护人不应当失职。因此,监护人的失职是儿童溺亡在法律上的因。从法律的角度看,为了使儿童溺亡的事件不发生,并不能说路人不应当见死不救。因此,路人的见死不救不是儿童溺亡在法律上的因。但从道德的角度看,为了使儿童溺亡的事件不发生,路人不应当见死不救。因此,路人的见死不救是儿童溺亡在道德上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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