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分手”或限制“分手”所签署的协议,从协议性质来看,男女之间基于“分手”而约定“分手费”并由此产生的债实际为法理上的“自然之债”。
自然之债源自罗马法,根据一般学理通说,该债性质上属于不可强制执行之债,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用“分手费”、“补偿费”的方式解决男女分手所产生的纠纷,实属社会“陋习”,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及《借条》等“分手费文件”均属无效。未婚男女之间与婚外情之间相同处理。至于婚外情中一方结婚已否、另一方对此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上述认定。
对于“分手费”款项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之前,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之后,分别予以处理:
对于协议签订之前给付部分,系双方在维系感情期间所自愿支出的费用,其主张返还理据不足;而对于协议签订之后部分,根据上述“自然之债”的法理,虽该债不受法律所保护,但基于一方自愿履行,故其不得以不当得利等理由主张返还。
至于出轨一方给予第三者的财物能否主张返还,参考以上法理。
对于婚姻一方主张返还出轨者给予第三者的财物,视具体情况予以个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