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不得不看清的—股权让与担保中的陷阱
什么是股权让与担保
讲清楚股权让与担保,要分二个层次讲
1、股权质押担保
通俗地讲就是公司或者股东以自己所持有的股权做为担保进行融资,和我们的房产抵押担保是一个概念,不过这里将房产换成了股权。因为股权不属于不动产,所以不能叫抵押,只能叫质押,如果公司、股东以所持有的股权质押贷款,则直接签订股权质押贷款合同就可以了,这时还未形成股权让与担保。
2、当有的贷款人或者投资人,为了增加对股权的控制,也避免以后处置股权麻烦,会要求借款人先将股权过户在自己名下。以后钱还上了,再把股权变更回去。这时就形成了法律专业术语中的“股权让与担保”。所以股权让与担保下的股权转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
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让与担保的陷阱设计模式
债务承担式
1、注册一家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起,彰显公司的实力,当然是认缴制;
2、A公司向贷款人融资,并且提出以A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担保;
3、A公司为保证自己偿还贷款的决心,直接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贷款人名下,但是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签署的法律文件是《股权转让协议》,未将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以法律文件进行确认,从形式上形成贷款人成为A公司股东的事实。
4、之后公司进行大量融资,并且因无法偿还融资贷款,导致被起诉及执行;
5、A公司无资产偿还债务,债权人以注册资本加速到期,追加工商登记股东在未认缴的清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吞并式
1、债权人寻找目标公司A公司提出融资意向,条件优于银行贷款;
2、A公司无可供抵押的资产,债权人提出以A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担保;
3、A公司为解决资金困境,保证自己偿还贷款的决心,直接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签署的法律文件是《股权转让协议》,未将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以法律文件进行确认,从形式上形成债权人成为A公司股东的事实。
4、之后债权人直接提出要求A公司向债权人交付A公司的诉讼,以期直接占有A公司;
模式之所以能成功设计,答案很简单,就是没有按正常的交易去签订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上述陷阱的设计者,正是利用了被害人对上这两类合同的忽视,成功设计了陷阱。
那么当你被这样如此设计后,法官是如何识别《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呢,让我们从生效判决中,寻找保护自己的方法。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554号
案情简介:
1、原告周同林成立资金互助合作社;
2、被告李明与徐春明注册成立了江苏海升,被告李明认缴出资占注册资本99%,徐春明认缴出资10万元,占比1%。
3、被告李明及江苏海升向合作社借款130万元,原告周同林与被告李明签订了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明将其持有江苏海升3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后江苏海升股东由李明、徐春明变更登记为李明、徐春明、周同林。
4、被告李明及江苏海升因拖欠巨额债务被诉讼及执行,债权人以注册资本加速到期,追加工商登记股东原告在未认缴的清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5、原告周同林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该股权恢复至李明名下。
6、被告李明答辩:原告周同林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2、股权转让协议不仅是股东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得到行政机关的备案和公示,股东之间协议不能对抗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法;
该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债务承担式陷阱模式,看法官如何识别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同林与被告李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与江苏海升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商事合同。
2016年9月26日原告周同林与被告李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格及对价,原告周同林亦未支付任何对价或者承担相应的义务,且原告周同林受让被告30%股权后,未参与江苏海升的经营管理,未享有股东权利,亦未享受股利或得到分红;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江苏海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江苏海升用30%原始股权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江苏海升债权、债务及经营亏损均与原告无关,130万元本息偿还后,原告无偿协助到工商部门办理取消股权出让,上述约定符合让予担保法律特征,故应当按照让予担保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让予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偿还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抵押或质押的担保财产。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而是以股权质押担保借款,原告是出借人、权利人,主动要求返还受让的股权,属于一种放弃自身民事权利行为,该行为既未损害被告和他人合法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与被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返还股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下面案件为一号判决中被告李明与江苏海升公司做为借款人未偿还原告梅广山的借款,原告梅广山要求一号判决中的原告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原告梅广山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看法官如何认定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4447号
案情简介
被告李明为公司经营之需,向原告梅广山借款50万元,后该案判决一、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广山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海升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追加徐春明、周同林为本案被执行人。
2020年5月22日,周同林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对周同林与梅广山、李某、宋某、第三人徐春明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2019)苏0991民初2115号民事裁定:周同林应否承担股东责任以及周同林所主张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均为诉讼程序中应当实体审查的问题,涉及实体权利责任的认定确定,应通过相应诉讼程序进行审查,而非准许梅广山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周同林为被执行人。(2019)苏0991执异41号裁定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周同林为本案被执行人,实际上对周同林的诉权造成了侵害,亦违背了上述法定原则,应予纠正。周同林应否承担责任,梅广山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由此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相应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驳回周同林的起诉。
2020年6月10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区法院)对梅广山与李某、第三人徐春明、第三人海升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审理认为,2016年9月26日周同林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格及对价,周同林亦未支付任何对价或者承担相应的义务,且周同林受让李某30%股权后,未参与海升明公司的经营管理,未享有股东权利,亦未享受股利或得到分红;2016年10月14日周同林与海升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海升明公司用30%原始股权作为抵押向周同林借款130万元,海升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经营亏损均与周同林无关,130万元本息偿还后,周同林无偿协助到工商部门办理取消股权出让,上述约定符合让与担保法律特征,故应当按照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偿还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抵押或质押的担保财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而是以股权质押担保借款,周同林是出借人、权利人,主动要求返还受让的股权,属于一种放弃自身民事权利行为,该行为既未损害李某和他人合法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与李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理应得到支持。遂作出(2020)苏090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周同林与李某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周同林至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2020年11月5日,海升明公司在滨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周同林退出股东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同林、徐春明是否为海升明公司的股东以及是否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
首先,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股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重大事务的表决权和知情权等。本案中,根据盐都区法院作出的(2020)苏090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可知,周同林受让李某30%的股权后,未参与海升明公司的经营管理、未享有股东权利,亦未享受股利或分红,2016年10月14日周同林与江苏海升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海升明公司用30%原始股权作为抵押向周同林借款130万元,海升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经营亏损均与周同林无关,130万元本息偿还后,周同林无偿协助到工商部门办理取消股权出让,该股权转让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故应当按照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换言之,该生效判决确认了上述股权转让行为,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周同林也从未在海升明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结合股东的定义,本院认为,周同林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对股东的资格认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在其向李某出借款项时,周同林仍为海升明公司的股东而应承担股东的相关义务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的信息显示:1.徐春明系海升明公司的股东;2.海升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资本为1000万元。即海升明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梅广山仍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徐春明作为股东未尽完全出资的责任。故对梅广山主张的徐春明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海升明公司所欠其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周同林并非海升明公司的股东,加之海升明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主管部门公示全部到位。梅广山主张周同林、徐春明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海升明公司所欠的50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与一号判决均系因做了股让与担保,而导致自己成为被执行人,虽然最后法官以《补充协议》为切入点,还真真相与周同林,但是长达三年的诉讼,其间的诉讼成本以及给周同林个人生活所造困扰,却是无法以金钱进行衡量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457号
裁决要旨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让与担保,理由如下:
第一,振阳公司与吴**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唐传胜对吴**花负有担保责任。纵观本案事实,振阳公司因开发“滨江现代城”资金链断裂,《合作协议》约定施忠民向振阳公司提供合作资金8000万元,但同时约定振阳公司无论是否盈利及盈利额是否超过施忠民的投资收益额,振阳公司承诺无条件给予施忠民5000万元保底性投资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故振阳公司与施忠民签订《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共同开发,实际为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即民间借贷。《合作协议》约定振阳公司股东全部股权用于对施忠民全部合作资金本金、投资收益及利息提供担保,同时约定限期内2016年8月7日前振阳公司不能清偿施忠民投资及收益,振阳公司所有质押的股权及全部资产变更至施忠民名下,直至整个项目归施忠民所有。上述内容证明,虽然“直至整个项目归施忠民所有”的条款属于类似于流质条款,为无效条款,但振阳公司股东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为振阳公司所欠施忠民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应为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债务人唐传胜与债权人吴**花之间具有转让案涉股权的外观。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签订于2016年2月5日,迟于《合作协议》签订日期一年多,但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结合唐传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张浩生诉唐传胜案件中的历次庭审陈述及唐传胜提供的吴**花和振阳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明确,《股权转让协议》仍然是在振阳公司开发“滨江现代城”项目的背景下为项目开发筹措资金而签订,房地产开发周期较长,“滨江现代城”项目开发周期更长亦是客观事实。本案中,施忠民向振阳公司投入8000万元后,因资金仍然存在缺口,2016年春节前振阳公司急需要施忠民方继续提供2000万元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故在枞阳县时任县长主持下达成以转让唐传胜在振阳公司股权的方式担保施忠民、吴**花债权的一致意思表示的口头协议,与此同时即由唐传胜与吴**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当日,振阳公司100%股权工商登记变更股权由唐传胜转移至吴**花名下,即涉案股权已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
第三,案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吴**花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1.《合作协议》约定振阳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届满日期和振阳公司所有质押的股权及全部资产变更至施忠民名下作为债的担保的限期为2016年8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早于该约定的期限,但系根据振阳公司需要施忠民一方继续投入资金解救振阳公司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调整履行。同时,前述已说明施忠民与吴**花权利义务不可分,故《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虽然是吴**花,亦没有实质违反《合作协议》和口头协议的约定。2.从法律逻辑上分析,股权让与担保是通过合同联立而形成的担保方式,它由借款关系、股权转让关系等组合而成。作为股权让与担保交易结构的一个环节,股权转让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关联,是利用转移所有权的手段达到为借款合同担保的目的,不能与借款合同割裂而被孤立对待。故《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口头协议相互关联,不可分割。3.纵观唐传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张浩生诉唐传胜案件中的历次庭审陈述以及唐传胜提供吴**花与振阳公司出具的《证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唐传胜亦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及实际变更股权的工商登记,仅是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待吴**花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后,股权仍然需要转回唐传胜,吴**花、施忠民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进一步达成口头协议以转让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十分明确。4.股权转让时,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对振阳公司资产实际价值进行评估,《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资产财务及人员交接,亦没有约定1亿元股权转让款具体支付时间等重要权利义务内容,则施忠民、吴**花在振阳公司出资是否到位、振阳公司现有净资产是否达到1亿元均不清楚的情况下,购买限于困境当中的振阳公司,唐传胜一方在吴**花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即于当日变更了工商登记,亦极不符合情理。且如双方当事人之间为真实的股权买卖合同关系,则工商变更登记后,唐传胜便与振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吴**花仅存在欠付股权转让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有证据证明唐传胜诉讼前向吴**花主张给付所谓股权转让款,此后唐传胜却仍以董事长和监事身份参与公司项目管理,这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相符。故《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买卖法律关系的依据,该协议的签订是对《合作协议》及双方口头协议的具体履行。5.股权让与担保是自然人及相关企业获得融资的重要手段,相较于股权质押,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并介入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够有效地监管公司的业务和资金流向,掌控担保人的偿债能力,降低债权实现的风险。本案中,吴**花成为振阳公司名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介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委派专职财务人员,唐传胜也实际介入公司经营管理,双方行为均符合《合作协议》中对振阳公司法人治理的内容,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意思自治范畴,亦不违反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其目的都是为了施忠民、吴**花更好地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为借款法律关系提供担保的真实目的并没有改变。综上,唐传胜认可口头协议的存在,又主张双方实际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否定了之前口头协议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协议》应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性质,吴**花、施忠民该节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口头协议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关联,不能割裂对待,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状态的判断,不仅需要考量《股权转让协议》自身的有效性,也需要考察《合作协议》、口头协议的效力状态进行综合判定。《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振阳公司与施忠民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口头协议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显示的虚假意思表示的法律关系即股权买卖合同关系无效,隐藏的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基于此,结合《合作协议》及双方口头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吴**花仅为名义股东,其若享有振阳公司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待股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状态以及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而确定。一般而言,让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清算方式,前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证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金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后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清偿债务,如有余款则返还给债务人。或者如当事人约定,经过双方清算,吴**花投资款及收益已经全部收回,吴**花应将振阳公司股权及剩余资产全部返还给唐传胜,如超额收取价款,应将超额部分随股权及剩余资产一并返还,也是最终解决双方借款及让与担保合同纠纷的正当途径。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视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必要时应通过诉讼程序强制清算。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回避《股权转让协议》系形式上的转让、转让价款简单以振阳公司注册资本确定的事实,在股权转让时振阳公司净资产未经评估,本案中对施忠民、吴**花投入本金及收益是否全部收回未予明确的情形下,以振阳公司账户管理,双方资金往来,施忠民、吴**花二人实际经营管理控制公司,另案中施忠民、吴**花自愿提供担保等符合《合作协议》、口头协议约定的法人治理行为和施忠民、吴**花的自愿行为为由,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真实对价为1亿元,从而直接判决施忠民、吴**花向股权让与担保设定人唐传胜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等费用,有违客观事实,于法无据,亦难彰显公允。
案涉借款及《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2016年,故本案应参照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还款,出借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虽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告的唐传胜是借款人,形式意义上的股权出卖人,但无论借款关系还是股权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受平等保护,即民事权利受侵害后,权利人享有平等的保护方法和责任救济方式,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唐传胜进行了释明及唐传胜不变更诉讼请求对其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唐传胜仍然坚持一审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7民初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传胜的起诉。
三号案件是因为债权人在以股权质押时直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股权出让人以《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债权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出借1亿款项未偿还的情况下,又被债务人以《股权转让合同》为依据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000多万元,这个案件一审判决是支持了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债权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好在二审最后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了债务人的诉讼请求。这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另外一种陷阱。
律师提醒
分析以上判决,法官在认定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1、是否存在回购条款;
2、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
3、主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
4、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5、是否其他担保安排已经足够清偿债务以及股权转让;
6、是否已完成工商登记
因此只要在交易中留存了一点股权让与担保的蛛丝马迹,法官都会抽丝剥茧救还原案件真实的法律关系,但至少你得留存一些痕迹吧,可是商海险恶,仅仅靠留存一点痕迹,或许会还原案件真相,那需要巨大的时间以及金钱成本,所以法律意识要有,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同时要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明确股权变更登记的目的,这样的一份协议的存在,对任何一方来说都说上方宝剑,只要悬在那里,也就没有谁会动其他的念头了。
总结,签订合同需要慎密的思维,及超前的风险预判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