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入职某贸易公司,公司实行“朝九晚六”的工作时间制度,即每日9:00上班,18:00下班,12:00-13:00点午休1小时。蔡某原来所在的公司实行的是“朝九晚五”即每日9:00上班,17:00下班,午休也是1小时。蔡某认为贸易公司将午休1小时排除在工作时间之外,要求一天上班9小时,是不合法的,因此,要求公司作出调整。公司认为,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公司这么做,而且很多企业都采用的是这种工作时间制度,因此拒绝给予调整,员工不同意可以辞职。
点评:所谓午休用餐时间,其实是劳动法上所称的“工作日的间歇时间”,指的是在工作过程中给予劳动者必要的休息和用餐时间。在工作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的休息时间和用餐时间,以使劳动者的体力得到恢复,能够精力充沛地投入工作。一般来说,实行一班制或两班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间歇时间应当在职工开始工作以后4小时左右开始,间歇时间供劳动者用餐和休息,通常为一两个小时,但最少不少于半个小时。对因生产不能间断而不能实行固定间歇时间的员工,企业应尽量保证其在工作时间内有用餐时间。
至于午休时间是否计人8小时工作时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午休时间计算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本案中,公司午休1小时排除在工作时间之外,只要是在蔡某人职时明确告知的,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是,对于未将午休时间计算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的企业,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午休时间属于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应由劳动者自行支配,企业应避免安排工作和随意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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