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证据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的传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2020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该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电子数据类型非常复杂,而且随着电子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数据的种类和范围也在不断变化。在民事诉讼特别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纠纷中,电子数据证据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当事人在诉讼中越来越多地提交电子数据证据以证明目己的主张。新《民事证据规定》在第十四条、第个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其七个条文中规定或涉及电子数据证据,对电子数据证据规定得较为全面和详细。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种类
电子数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类:(1)网页、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二、电子数据视为原件的规则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证据时,可以提交最终完整性和可用性等功能等同于原件的电子数据证据副本。例如,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副本,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副本,附加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副本,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其他标准的副本。
三、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判断
电子数据是可擦写的数据,容易被截取、篡改、删除,如何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是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及具备完整的防错监测、核查手段;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是否完整,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主体是否适当;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往来的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由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往往需要专业知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鉴定或勘验等方式判断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审判人员审查的重点一般包括:(1)该电子数据的存储磁盘、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是否一致;(2)是否载明该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3)制作、存储、传输、出示电子数据的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的主体是否有签名或盖章等;(4)内容是否真实,有无篡改、添加、拼凑等伪造变造的情形;(5)出示的电子数据是不是原件,如不是原件,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说明。
四、推定为真实的电子证据
新《民事证据规定》还规定了推定为真实的电子证据:(1)由当事人提交或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证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如网络购物平台、收发电子邮件的服务商、银行支付系统等)提供或者确认的;(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以上推定为真实的电子数据的反证标准是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数据内容,当事人的反证标准为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