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或接受服务受到欺诈或受到欺诈产品侵权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活中,我们也总是听到“假一赔三”和“假一赔十”这两个赔偿方式,同样是买到假货,为啥赔偿方式还不一样呢?这里分别适用的法律是《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部法律都属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无论是三倍赔偿还是十倍赔偿,都属于对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但从两者的关系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般法律,而《食品安全法》则是一项专门保护食品安全领域消费者权益的特别法律,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提起的纠纷,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为我国专门制定了《食品安全法》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也就是说在涉及食品安全的消费领域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优先考虑《食品安全法》,而不能直接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惩罚性赔偿的演变过程。
1、三倍赔偿的演变历程。
从1993年到2009年修正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规定了一倍赔偿原则。到2013年修订该法时,将该部分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对欺诈和三倍赔偿做出认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以主张“三倍赔偿”:(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标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做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自此,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遇到欺诈行为时,可以获得三倍赔偿,已经有了严格的法律法规支持。
2、十倍赔偿的规定及适用领域。
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知假买假也能获得惩罚性赔偿,则源于2014年1月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经营者规定了更严苛的规定,其中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自此,我们可以泾渭分明地区分出:三倍赔偿适用于普通商品或服务领域,而十倍赔偿仅适用于食品领域。
二、职业打假人的索赔究竟应不应该获得法律支持?
从上述《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看,针对的主体都是界定为“消费者”,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那么对于“知假买假”者,实践中又是采取什么态度?“知假买假”一般指的是在知晓某商品具备特定瑕疵的情况下,购买该商品后直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或者诉至法院请求前述主体向其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情形,通常有这样行为的群体被称为“职业打假人”。有名的打假人王海自1995年成“打假人”后,至今仍在维权打假一线,并成立了四个职业打假公司。一年中,王海的公司“买了202万元假货,赚了400多万”。
为惩罚、打击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不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孙某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明确认定,凡是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其要求经营者或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人民法院都给予支持。
从2016年开始,部分商家发起“反攻”,把职业打假人称为“恶意打假人”。之后,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职业打假人排斥在消费者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也规定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司法实务中对“职业打假人”的认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相关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即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但对于职业打假人而言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同时,职业打假人主要是针对同类市场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意图通过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该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对此采取了有限限制原则,“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在此背景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2018年12月28日,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京03民终13980号民事判决。
案件回顾: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经法院检索关联案件,仅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刘某某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本案中,结合刘某某找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以及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法院对刘某某购买涉案海参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主张不予认可,否定其消费者身份认定。因此,对其要求聚丰世纪公司、海珍品公司、李某某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3980号民事判决认为,民以食为天,国家保障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和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应当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本案中,虽然李某某、海珍品公司主张刘某某为职业打假人,具有主观恶意,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也不能据此否定刘某某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该案再审时结果发生了变化。
再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01判决认为,刘某某作为本案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购买的海参存在质量问题,刘某某虽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干海参的糖含量进行鉴定,但鉴于涉案干海参的包装并非封闭,且距离购买已有较长时间,无法排除产品暴露在空气中吸收外界糖份的可能,且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或他人食用该食品导致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考虑。刘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干海参存在质量问题且对其造成人身损害,故其请求海珍品公司、聚丰世纪公司、李某某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再审认定结果看,刘某某败诉的原因并非因为对“职业打假人”的属性否定,而是败在举证不利上。
从一审法院不认可刘某某购买涉案海参生活消费的主张,到二审时重构“消费者”定义,认为“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不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无疑是司法理念上的进步,在食品安全极端重要的情况下,这也能对那些问题食品形成更有效震慑。
可以说,以这样的判决彰显“不因获利结果和动机否认职业打假人”的导向,是对公共利益的重视,对于维护食品公共安全有积极意义。
其他案例回顾:
案例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70号民事判决中,三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采用了不同的态度: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上述食品应依法实施召回,故对张某某要求某茶业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食品安全法》设立“十倍价款赔偿”制度的初衷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目的就是通过加大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力度来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通过该法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确立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第二款的“十倍价款赔偿”制度则是对第一款责任形态的深化和延伸;“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也就是说,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则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向销售者请求赔偿消费者合同利益损失,但是不能启动十倍赔偿,目的就是避免某些人利用该法律条款获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进而遏制生产者销售者的积极性;但是当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时,消费者可以根据第二款,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其十倍的支付价款。本案中,张某某所购买的大红袍茶叶并未实际饮用,更无证据证明该批大红袍茶叶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故其请求十倍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调整,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经营者不能以此条的规定否认购买者具有消费者的身份。至于购买动机是否用于牟利,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无法用来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不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70号民事判决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调整,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经营者不能以此条的规定否认购买者具有消费者的身份。至于购买动机是否用于牟利,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无法用来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某茶业公司提出的张某某是职业打假人,无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必须造成人身损害才能要求十倍赔偿,属适用法律有误。
案例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2964号民事裁定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购买商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而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就应认定为消费者。”
案例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5号民事判决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并未规定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需要以消费者实际受到损害为前提,桂林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桂林某公司提出吴某某系职业打假人,不应适用十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分析可以看出,在食品、药品质量问题纠纷领域,职业打假人同样是消费者,同样受法律保护。但在其他商品和服务领域,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是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这里体现的是法律对食品、药品质量领域严格惩罚不良行为、保障食品、药品的安全考虑,食品药品安全涉及千家万户,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事关社会和谐稳定,是国计民生的头等大事,以此提高违法成本,减少危害发生。
上述案件处理同时也警示食品的经营者或生产者,一定要依法生产、诚信经营,生产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否则不仅要付出销售价款十倍赔偿金,而且还会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以及失信成本,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