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张民国时期1945年梅揭师管区签发给大埔县长治乡王振仓的缓征证书,编号为0120。
背后的证书说明中第一款,如是描述:“此证书至翌年假定决定前有效,但缓征缓召等各役之原因消灭同时失其效力。”意思就是这证书有一年的效力,在一年之内免征免召兵役与劳役。但是一年过后免征免召的理由消除了,那就还是要征召的。
证书中援引的法律依据为:第二十条第五款 独负家庭生计责任,无同胞兄弟者。
根据此条款,证书持有人王振仓可以不服兵役和劳役,但证书上却巧立名目,收取了所谓的乙种证书费三十五元。贫穷的粤北山区,这三十五元对于独负家庭生计的百姓可不是个小数目,可能是百姓家庭大半年的生活开销。更加可恶的是,这本证书只是有效期一年,来年可能又要再来搜刮一遍,冠以法律之外的工本费。
我们无法知道王振仓这个小人物的年龄以及家庭状况,只知道一个乡里的农民当时掏了三十五元,换来了这一张盖有梅揭师管区关防大印的一纸证明,也无法知道这三十五元落入了谁的腰包。这位农民小心翼翼地把它保存了七十七年,得以让它再见天日。
1945年9月2日,日本政府签署投降书,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正式宣告胜利结束。9月3日作为抗战胜利纪念日。而这份证书却没有注明月份,不禁让人生疑。抗战胜利后,内战尚未爆发时,国民政府已经暂停征召。
国民党的政权为什么会这么迅速的垮台,从这张缓征缓召证书中可以得到不少信息。横征暴敛,搜刮民脂民膏,不顾百姓的死活,失去了民心军心,是号称有八百万军队的国民党政权在短短三年内土崩瓦解的主要原因。
这张证书就是一个很好的见证。
附:民国32年2月27号新颁《兵役法》,3月15日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男子依本法,皆有服兵役之光荣义务。
第二条
兵役分为国民兵役、常备兵役二种。
第三条
男子自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届满四十五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第四条
凡身体畸形残废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
第五条
凡判处无期徒刑或褫夺公权终身者,禁服兵役。
第二章 服役
第六条
国民兵役分左列三种:
一、初期国民兵役:以男子年满十八岁者服之,为期二年。
二、甲种国民兵役:以初期国民兵役期满,适合于常备兵现役所需之超额者服之。
三、乙种国民兵役:以初期国民兵役期满,而未征服常备兵役及甲种国民兵役者服之。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国民兵役期限,均至满四十五岁止。
第七条
常备兵役分左列二种。
一、现役:以年满二十岁之翌年,经征兵检查合格,征集入营者服之,为期二年,但步兵之军士及特种兵特业兵为期三年。
二、预备役: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满四十五岁止,期满除役。
前项常备兵现役,如为曾受军训合格之高中以上毕业生,其服役期为一年,但特种兵特业兵为期一年又六个月。
前二项常备兵现役,于期满后,得志愿留营。
第八条
国民兵役,平时受规定之军事教育,战时或事变时以命令召集,服任左列勤务。
一、作战部队之补充。
二、辅助作战勤务。
三、地方治安。
第九条
现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至原因消灭时回役。
一、身体疾病不堪行动,在六个月内无健复之望者。
二、判处有期徒刑或褫夺公权,经核准停役者。
第十条
现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长其服役期间。
一、战时或事变之际。
二、航海中或在国外勤务时。
三、重要演习或特别校阅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军政部为全国兵役行政主管机关,内政部会全国兵役行政协管机关,其他有关各部会署事项,由关系各部会署会同办理之。
第十二条
为执行兵役事务,划分全国为各级管区,分别设置管区司令部,层隶于军政部,办理各该管区内之兵役及其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省政府院辖市市政府受军政部内政部之指示监督,协助管区司令部办理兵役及其有关事务。
第十四条
县长及省辖市市长为县市征兵官,受上级管区司令部之指示监督,办理所管区内兵役及其有关事务。
第四章 征集
第十五条
男子年满十八岁者,为国民兵役及龄,年满二十岁者,为常备兵现役及龄。
常备兵现役及龄之年,应受左列征兵处理。
一、身家调查。
二、体格检查。
三、抽签。
四、征集。
前项征兵处理,由管区司令部会同院辖市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及有关机关,组设征兵委员会办理之。
第十六条
身家调查,以乡镇为单位,每年四月至六月举行,侨居国外之现役及龄男子,其身家调查由驻外使馆或领事馆办理之。
第十七条
体格检查,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举行,如寄居他籍者,得就寄居地行之。
届检查之年因故未受检查者,于次年补行。
第十八条
抽签,每年十月举行,凡体格等位相同者,分别兵种,依抽签定其征集顺序。
前项抽签,由现役及龄男子亲自行之,其未到场者,由征兵委员会代为抽签。
第十九条
征集,就本籍举行,如寄居他籍者,经呈报核准时,得就寄居地行之。
应征服现役者,以每年一月一日为正规入营期,于必要时另定补助入营期。
第二十条
现役及龄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征集,称为缓征。
一、因公出国者,在三年以内未能回国者。
二、身体疾病不堪行动,经证明确实者。
三、直系血亲尊亲属或配偶死亡,未满一个月者。
四、专科以上学校肆业学生,年未满二十五岁者。
五、独负家庭生计责任,无同胞兄弟者。
六、犯罪在追诉中者。
前项缓征原因消灭时,仍受征集。
第五章 召集
第二十一条
预备役及国民兵受左列之召集。
一、教育召集。
二、演习召集。
三、动员召集。
四、点阅召集。
五、临时召集。
第二十二条
预备役及甲种国民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缓动员召集,称为缓召。
一、现任小学以上教师,经审查核定者。
二、现任荐任以上官职,经铨叙合格者。
三、现任军需工业或国防工程交通之专门技术员工,经审查核定者。
四、现任正规警察者。
五、合于第九条各款或第二十条各款者。
前项缓召原因消灭,有召集必要时,仍受召集。
第二十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其教育演习点阅或临时之召集。
一、合于第九条各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者。
二、航行于国外之海员。
第六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现役兵享有左列之权利。
一、应征前所负债务,无力清偿时,得延至服役期满后第二年内清偿之。
二、配偶及直系亲属得享受生活救济之优待。
三、退伍后,对于机关法团学校工厂之职务,有优先充任之权利。
四、勋赏抚恤及其他法令规定应享之权利。
第二十五条
预备役及国民兵,于集训及演习期内,得保留原有职位及薪金。
第二十六条
现役兵应履行左列之义务。
一、于入营或受训时,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国民政府。
二、对于公务有保守秘密之责任,至除役后亦同。
三、未经长官之许可,不得参加任何集会或结社。
四、未经长官之许可,不得结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合于本法第三条年龄之女子战时得征调服任军事辅助勤务,其服务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条
依志愿而服兵役者,其服役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九条
海空军之兵役,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十条
妨害兵役之处罚,另以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民国29年)|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