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3.11

-----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其中,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

让与担保具有融资灵活、交易成本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小等优势,一直在担保实践中扮演重要角色。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司法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施行日期:2021年2月10日)涉及让与担保的相关内容:

四、关于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和让与式担保。所谓买卖式担保,又称卖与担保、卖渡的担保等,是指以买卖方式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并约定日后将该标的物买回的制度。狭义让与担保,仅指让与式担保,又称为信托让与担保,是指债务(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标的物之所有权回归于担保人;在债务届时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其要点是:第一,在设定这一担保时,担保人需将标的物所有权暂时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成为形式上的所有人;第二,为使担保人保持对担保标的物的使用效益,债权人往往与担保人签订标的物的借用或租赁合同,由担保人对担保标的物使用;第三,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应返回标的物所有权;第四,在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并不是当然的取得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而是进行清算。清算分为两种:一是归属清算型,对标的物进行评估,超出债务价值部分由债权人偿还给担保人,债权人取得所有权;二是处分清算型,由债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变卖,将价款用于清偿债权,多余部分归属于担保人。

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但通过第401条、428条对流押、流质条款的修改,足以产生让与担保的制度效果。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不应简单的认定该担保形式无效,尤其不应依据有关流押或流质之禁止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未约定债务不能清偿时具体的清算办法,法院亦可基于民法典第401条、428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相应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

基于这一理解,本解释分三种情形对让与担保作出规定:

其一,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形式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且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三,实践中当事人经常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溢价回购,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我们认为此种约定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经审查当事人约定的回购标的自始不存在,由于缺乏担保财产,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此外,考虑到股权让与担保中,当事人常常就被登记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须对原股东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争议,本解释还对股权让与担保作了特别规定。我们认为,在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虽名义上被登记为股东,但其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故即使原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债权人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先让与担保1、含义先让与担保,是指债权人与担保人(债务人或第三人)订立让与合同约定,担保人事先向债权人交付、登记,使债权人取得让与财产的所有权。待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将该财产所有权返还给担保人。2、先让与担保的司法处理 第一,让与合同有效,但让与财产的性质为担保物。因此,让与财产已经交付、登记后,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得主张继续享有让与财产的所有权,而需将让与财产变价受偿。第二,因让与财产已经交付、登记,故债权人对价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后让与担保1、含义后让与担保,是债权人与担保人(债务人或第三人)订立让与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履行债务,则让与合同解除。否则,债权人即根据让与合同,请求担保人移转让与财产的所有权。2、后让与担保的司法处理第一,让与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受担保的债权关系,如借款关系。此时,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债权人拒绝变更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二,让与财产的性质依然为担保物。因此,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本付息债务时,债权人不得主张担保人交付、登记,而需将让与财产变价受偿。第三,因让与财产并未交付、登记,故债权人对价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常见问题:

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实现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的处理实践中,让与担保纠纷主要是以买卖合同、股权转让等案由出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能首先诉请要求确认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移转对标的物的占有,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则抗辩双方之间为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标的物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不享有所有权。法院经审理如认为当事人之间属于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则可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如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实践中,债务人亦可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债权人之间属于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债权人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并要求债权人返还标的物,法院经审理如认为当事人之间确属于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则可向被告释明是否提起反诉,依据合同主张还款责任。

流押契约流押,也叫作流押契约、抵押财产代偿条款或流抵契约,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的协议。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订立的合同中,流押的条款一律无效。即使是在抵押权实现时订立的实现抵押权协议,也不得出现流押条款。只有当事人以抵押财产折价方式清偿债务的,才是正常的抵押权实现方法。订立流押条款的,虽然流押条款无效,但是抵押权仍然成立,因而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使债务得到清偿。

在实践中,下列约定也被认为属于流押契约:1.在借款合同中,当订有清偿期限届至而借款人不还款时,贷款人可以将抵押财产自行加以变卖的约定;2.抵押权人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与债务人另订有延期清偿的合同,在该合同中附以延展的期限内如果仍未能清偿时,就将抵押财产交给债权人经营为条件的约;3.债务人以所负担的债务额作为某项不动产的出售价,与债权人订立一个不动产买卖合同,但并不移转该不动产的占有,只是约明在一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以赎回该财产。此种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是买卖,但实际上是就原有债务设定的抵押权,只不过以回赎期间作为清偿期间罢了。流质契约流质契约是当事人在担保物权可得实现之前,约定的由担保物权人不经公力救济程序而直接取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的条款。由于其极易成为债权人借债务人的窘迫需要而压榨债务人的工具,学说上一直视其为契约自由的例外而否定其效力。流质,也称绝押,是指转移质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订立质押合同时,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将质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禁止流质的主要原因有:1、体现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如果债务人为经济困难所迫,会自己提供或者请求第三人提供高价值的抵押财产担保较小的债权,债权人乘人之危,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契约而获取暴利,损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或者质权设定后质物价值减损以致低于所担保的债权,对债权人不公平。2、避免债权人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条款,或者债务人基于对质物的重大误解而订立显失公平的流质契约。3、禁止流质条款是质权本质属性的表现。质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质物未经折价或者变价,就预先约定质物转移归抵押权人所有,违背了质权的价值权属性。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流质条款的,流质条款无效,但是质押合同仍然有效,因此,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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