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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河北XX银行于20XX年X月X日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郭XX提供担保。虽然张XX与银行签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但张XX称:其是在被隐瞒的情况下签字的,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郭XX,银行分期的还款亦是担保人郭XX负责偿还的。
后因郭XX逾期,银行向张XX催要,张XX才得知以上情况,认为被骗。为此张XX以担保人郭XX及银行工作人员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2X年X月X日立案,现案件正在侦查期间。
在上述贷款不能如期偿还时,河北XX银行于2022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X承担还款责任,并对其抵押房产的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郭XX承担保证责任。
张XX接到法院传票后与本所律师见面,律师接到案件后,考虑“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建议先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驳回银行的起诉或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处理结果。
经与法院沟通,一审法院依据张XX的申请,裁定驳回了银行的起诉,但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庭审审理亦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判,最终维护了张XX的合法权益。
下面是代理律师在二审庭审时的实战法律文书——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XX的委托,指派律师张保刚作为其与河北XX银行、担保人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一审裁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本案的借款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在刑事案件未终结前,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河北XX银行的起诉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案是基于同一当事人之间,同一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刑事犯罪嫌疑,根据刑事诉讼“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本案应当先对涉及的刑事案件进行处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
二、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相差巨大,被上诉人张XX所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支付申请书》等,均有可能是刑事犯罪的证据或手段。
本案的刑事案件正在侦查期间,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相佐证,根据该刑事立案材料显示,被上诉人张XX被诈骗,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是本案另外几方当事人。而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与刑事案件初查的事实相差巨大,关于案件基本事实方面,民事应以刑事认定的为基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本案审理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在刑事案件未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前,本案不宜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基于本案涉嫌的借款行为已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在刑事案件终结前,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所做出的结果,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采纳!
代理人:河北冀昇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2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