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一、交警部门按照醉酒驾驶机动车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所谓“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故,不符合国标的两轮电动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对于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交警部门按照醉酒驾驶机动车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观点二、交警部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不当
法律层面,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具有不明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定义,两轮电动车既可能属于机动车也可能属于非机动车,关键在于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等技术参数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但该区别参数通常无法通过肉眼或者常识直接判断,即使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常常也需要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来确定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生活实践及日常管理层面,两轮电动车通常被视为非机动车。生产销售时,无论符合国标与否,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及行政监管主体,均未将两轮电动车作为机动车对待或管理,两轮电动车不必像机动车一样必须购置交强险、建立档案,车辆登记和上牌也与机动车有明显不同。实际使用过程中,机动车须遵守的悬挂检验合格标志、上机动车道行驶等行政监管要求,两轮电动车通常无需遵守。相反,两轮电动车可能因未走非机动车道被予以相应处罚。一般社会公众,对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缺乏行政执法机关具有的高度注意义务及专业机构具有的专业鉴别能力,通常不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故该驾驶行为即使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也应区别于其他一般机动车违法驾驶行为,否则可能存在处罚过重、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欠佳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在遵循合法性同时,亦应相对合理,符合比例原则。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教育与预防,行为的违法及应受处罚性,应在行政处罚作出前明确被社会公众所知悉。目前,我国电动车使用群体较大,电动车出行是普通公众的一种重要出行方式,国家及地方对电动车的管理也在逐步完善中,虽然对于电动车的技术标准制定有全国性的统一标准,但电动车违法行为究竟是否按照机动车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全国范围内标准并不统一。因此,交警部门对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径行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