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题
尊敬的客户:
针对贵司的咨询意见如下:
一、对比文件的核实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9月4日,公开日为2016年2月11日;
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13年8月22日,公开日为2014年5月9日,属于涉案专利的在前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专利申请,只能用于评价新颖性;
对比文件2的申请日为2010年4月4日,公开日为2011年3月23日,对比文件3的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0日,公开日为2000年10月1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无效理由
1.关于权利要求1
1.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此条无效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此条无效理由中将实施例一和实施例二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违反了单独对比原则,同时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壶嘴”这一技术特征,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此条无效理由不成立。
1.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
此条无效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泡茶用茶壶,但是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搅拌棒的端部可拆卸地固定有搅拌部”这一技术特征,因此两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此条无效理由不成立。
1.3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搅拌部的具体结构,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此条无效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使用搅拌棒或筷子对茶叶进行搅拌时不方便也不卫生,而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搅拌棒”这一技术特征,并且可拆卸地固定在壶盖底面中央,并且具有“搅拌棒”这一技术特征便可以解决如何搅拌这一技术问题,并且将“搅拌棒”可拆卸地设置在壶盖底面中央便可解决搅拌时不方便不卫生这一技术问题,可见权利要求1不需要记载搅拌部的具体结构,便可以解决预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2.1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
此条无效理由成立,但还需要作出具体陈述,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茶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茶壶,可见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壶身、壶嘴、壶盖及壶把,壶盖的底面中央一体成型有一向下延伸的搅拌匙(相当于壶盖底面中央固定有一个向下延伸的搅拌棒),此搅拌匙呈偏心弯曲状(相当于搅拌棒的端部固定有搅拌部),在壶盖盖合在壶身时,可伸置在壶身内部,可见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2技术领域相同,并公开了最多的技术特征,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是:“搅拌棒可拆卸的安装在壶盖底面中央”、“搅拌部可拆卸的与搅拌棒端部连接”和“搅拌部为一叶轮,所述叶轮的底部沿径向方向设有齿板”,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搅拌棒和搅拌部如何便于安装和更换”和“如何更好对茶叶进行搅拌”。
然而对比文件3中具体公开了杯盖(相当于壶盖),塞杆(相当于搅拌棒),以及塞部(相当于搅拌部),并进一步公开了塞杆、塞部与杯盖之间均采用可拆卸连接(相当于搅拌棒可拆卸的安装在壶盖底面中央和搅拌部可拆卸的与搅拌棒端部连接),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为“如何便于更换损坏的零件”,同时还进一步公开了塞部底部设有压片(相当于叶轮的底部沿径向方向设有齿板),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是:“如何更好地完成茶叶的冲泡工作”,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3及其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3.1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
此条无效理由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3择一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齿板上设有多个三角形凸齿”,然而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 “齿板”这一技术特征,故而权利要求3缺乏引用基础,进而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4不具有单一性
此条无效理由不成立,专利法第三十一条不是无效理由,故此条无效理由不成立。
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并沟通。
XXXXX专利代理机构XXXX代理人
XXXX年XX月XX日
第二题
尊敬的复审委员会: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专利号为201311234567.X、名为茶壶的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提出无效请求,具体无效理由及证据如下:
一、证据的核实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9月4日,公开日为2016年2月11日;
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13年8月22日,公开日为2014年5月9日,属于涉案专利的在前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专利申请,只能用于评价新颖性;
对比文件2的申请日为2010年4月4日,公开日为2011年3月23日,对比文件3的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0日,公开日为2000年10月1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无效理由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茶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茶壶,可见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壶身、壶嘴、壶盖及壶把,壶盖的底面中央一体成型有一向下延伸的搅拌匙(相当于壶盖底面中央固定有一个向下延伸的搅拌棒),此搅拌匙呈偏心弯曲状(相当于搅拌棒的端部固定有搅拌部),在壶盖盖合在壶身时,可伸置在壶身内部,可见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2技术领域相同,并公开了最多的技术特征,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是:“搅拌棒可拆卸的安装在壶盖底面中央”、“搅拌部可拆卸的与搅拌棒端部连接”和“搅拌部为一叶轮,所述叶轮的底部沿径向方向设有齿板”,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搅拌棒和搅拌部如何便于安装和更换”和“如何更好对茶叶进行搅拌”。
>>>>然而对比文件3中具体公开了杯盖(相当于壶盖),塞杆(相当于搅拌棒),以及塞部(相当于搅拌部),并进一步公开了塞杆、塞部与杯盖之间均采用可拆卸连接(相当于搅拌棒可拆卸的安装在壶盖底面中央和搅拌部可拆卸的与搅拌棒端部连接),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为“如何便于更换损坏的零件”,同时还进一步公开了塞部底部设有压片(相当于叶轮的底部沿径向方向设有齿板),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是:“如何更好地完成茶叶的冲泡工作”,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3及其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3.1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
此条无效理由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3择一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齿板上设有多个三角形凸齿”,然而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 “齿板”这一技术特征,故而权利要求3缺乏引用基础,进而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4不具有单一性
此条无效理由不成立,专利法第三十一条不是无效理由,故此条无效理由不成立。
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并沟通。
XXXXX专利代理机构XXXX代理人
XXXX年XX月XX日
###第二题
尊敬的复审委员会: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专利号为201311234567.X、名为茶壶的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提出无效请求,具体无效理由及证据如下:
>一、证据的核实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9月4日,公开日为2016年2月11日;
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13年8月22日,公开日为2014年5月9日,属于涉案专利的在前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专利申请,只能用于评价新颖性;
对比文件2的申请日为2010年4月4日,公开日为2011年3月23日,对比文件3的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0日,公开日为2000年10月1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无效理由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茶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泡茶用茶壶,具体公开了壶身、壶嘴、壶盖及壶把,壶盖的底面中央一体成型有一向下延伸的搅拌匙(相当于壶盖底面中央固定有一个向下延伸的搅拌棒),此搅拌匙呈偏心弯曲状(相当于搅拌棒的端部固定有搅拌部),在壶盖盖合在壶身时,可伸置在壶身内部。对比文件2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公开了权利要求1最多的技术特征,所以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是:“搅拌棒可拆卸的安装在壶盖底面中央” 和“搅拌部可拆卸的与搅拌棒端部连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搅拌棒和搅拌部如何便于安装和更换”。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改良结构的新型茶杯,具体公开了杯盖(相当于壶盖),塞杆(相当于搅拌棒),以及塞部(相当于搅拌部),并进一步公开了塞杆、塞部与杯盖之间均采用可拆卸连接(相当于搅拌棒可拆卸的安装在壶盖底面中央和搅拌部可拆卸的与搅拌棒端部连接),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为“如何便于更换零件”,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及其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茶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茶壶,可见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壶身、壶嘴、壶盖及壶把,壶盖的底面中央一体成型有一向下延伸的搅拌匙(相当于壶盖底面中央固定有一个向下延伸的搅拌棒),此搅拌匙呈偏心弯曲状(相当于搅拌棒的端部固定有搅拌部),在壶盖盖合在壶身时,可伸置在壶身内部,可见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2技术领域相同,并公开了最多的技术特征,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是:“搅拌棒可拆卸的安装在壶盖底面中央”、“搅拌部可拆卸的与搅拌棒端部连接”和“搅拌部为一叶轮,所述叶轮的底部沿径向方向设有齿板”,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搅拌棒和搅拌部如何便于安装和更换”和“如何更好对茶叶进行搅拌”。
然而对比文件3中具体公开了杯盖(相当于壶盖),塞杆(相当于搅拌棒),以及塞部(相当于搅拌部),并进一步公开了塞杆、塞部与杯盖之间均采用可拆卸连接(相当于搅拌棒可拆卸的安装在壶盖底面中央和搅拌部可拆卸的与搅拌棒端部连接),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为“如何便于更换损坏的零件”,同时还进一步公开了塞部底部设有压片(相当于叶轮的底部沿径向方向设有齿板),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是:“如何更好地完成茶叶的冲泡工作”,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3及其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择一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齿板上设有多个三角形凸齿”,然而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 “齿板”这一技术特征,故而权利要求3缺乏引用基础,进而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壶身上设置有一弦月形护盖板,该护盖板从壶身近壶嘴的前缘开口部位沿壶盖的周向延伸,并覆盖部分壶盖”,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壶盖在茶水倾倒过程中向前滑动,避免茶水溢出”,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壶身上设有弦月形护盖板”,在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内包括这样一种技术方案:“壶身上设置有一弦月形护盖板,该护盖板从壶身近壶把的前缘开口部位沿壶盖的周向延伸,并覆盖部分壶盖”,但是这个技术方案无法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法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所以该权利要求4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题
1.一种茶壶,包括壶身、壶嘴、壶把、壶盖;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搅拌工具;
所述壶盖上设置有一个穿透壶盖的通气孔;
所述搅拌工具从通气孔中贯穿地插入,并在所述通气孔中拉到和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茶壶,其特征在于:
所述搅拌工具包括把手、杆部和搅拌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茶壶,其特征在于:
所述杆部和所述搅拌部一体成型,所述把手与所述杆部可拆卸连接。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茶壶,其特征在于:
所述杆部和所述搅拌部可拆卸连接,所述把手与所述杆部一体成型。
5.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一种茶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抓手;
所述抓手设置在壶盖104的中央。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茶壶,其特征在于:
所述搅拌部为螺旋形,在所述杆部的轴向上保持规定的间距而螺旋形延伸。
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茶壶,其特征在于:
所述搅拌部为螺旋形,由所述杆部的轴周围伸出螺旋形的叶片板形成。
8.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茶壶,其特征在于:
所述搅拌部的上端固定有十字街头,所述杆部的下端插入十字接头的突出部。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茶壶,其特征在于:
所述搅拌部由弹性材料制成。
第四题
相对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搅拌不均匀的问题。
取得的技术效果为:方便、均匀地冲泡茶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