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电子档案的移交与保管
第12条 存效性保证
1.每满1年,便对电子档案涉及的形成单位和档案保管部门的设备更新情况进行一次检查登记。
2.每满2年进行一次抽样机读检验,抽样率不低于10%。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恢复措施。
3.设备环境更新时应确认库存载体与新设备的兼容性,如不兼容,应进行电子档案的载体转换工作,原载体同时保留时间不少于3年。
4.磁性载体上的电子档案,前4年转存一次。原载体同时保留时间不少于4年。
5.定期检验结果应填入电子档案管理登记表。
第13条 电子档案的利用
1.电子档案的封存载体不得外借。
2.利用时使用拷贝件。
3.利用时要遵守保密规定。
4.利用者对电子档案的使用应在权限规定范围之内。
5.具有保密要求的电子档案上网时,必须符合国家或部门有关保密的规定,要有稳妥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14条 电子档案的销毁鉴定
1.电子档案的销毁鉴定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2.电子档案的销毁应在办理审批手续后才可实施。
3.非保密电子档案可进行逻辑删除。属于保密范围的电子档案被销毁时,如存储在不可擦除载体上,须连同存储载体一起销毁并在网络中彻底清除。
第15条 电子档案的统计
保管部门应及时按年度对电子档案的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5章 附则
第16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17条 本制度的编写、修改及解释权归人力资源部所有。
执行部 门 监督部门 编修部门
编制日期 审核日期 批准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