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律协《民间借贷纠纷律师办案实务问答》(五)

1.借款年利率达到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后,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还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目前仍存争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的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防止当事人变相提供借款利率。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是否属于“其他费用”,目前仍存争议。

支持方认为:从法律性质上看,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所应支付的成本或代价,故与“其他费用”属于同一类型的费用。但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同,该等费用属于贷款人与借款人因借款产生争议后,贷款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并非贷款人基于借款本金能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如借款人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便不会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从公平角度而言,不应限制贷款人主张此等费用。具体理由如下:

(1)实践中的“其他费用”主要涉及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这些费用从性质上来看,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从性质上与逾期利率、违约金无异,分开约定是为规避利率上限。因此,为防止当事人以变相方式提高利率,司法解释将服务费、咨询费等发生的其他费用的保护标准限制在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内。

(2)律师费、诉讼费等权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保全费等归入“其他费用”范畴。

(3)诉讼费不必然由贷款人承担。一般而言,由败诉方承担。

反对方认为: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逾期利率等系因借款产生,故应属于“其他费用”,故不应支持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且法律保护的利率已是较高的标准。从公平角度,应有所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51.【变相利息的认定】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 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 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2.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标准的利息,该超出部分的利息将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系强制性规定,对于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至于能否主张返还超额。在2020年8月20日后,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主张返还超额利息。但收取超过法律规定上限部分利息,并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可依据《民法典》规定主张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 “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 ,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 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注:2020.08.20被修正】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3.借款人已支付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利息,但庭审时借款人未出庭也未予以书面答辩,法院是否有权主动将借款人超付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

一般来讲是不能主动抵扣,超付的利息属于一种不当得利,借款人可另行主张返还;但实践中法官往往都会要求原告确认超付利息是否同意抵扣本金,如果原告愿意抵扣,则法官可直接进行处理。

4.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贷款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一般来说,不予支持。不得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有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

而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

具体而言,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存在两种情况:

(1)双方可能有过口头约定,借款人根据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系正常履约的行为,不得要求再返还。

(2)双方确实未通过口头或书面约定利息,而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这一行为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的新要约,贷款人无异议并接受,则视为对该要求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该新合同已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5.民间借贷案件中,未约定利息的案件如何处理?

(1)如未约定利息的:主张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2)如约定不明的:自然人之间,则不予支持支付利息;其他主体,由法院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参考文件:厦⻔市律师协会⺠事专业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律师办案实务问答》,2024年3月19日,网页链接:https://www.xmls.cn/Details.aspx?c=2F5AB5A3978B34FE51363C1E9B35EDE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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