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9年11月22日,李XX因“便血伴肛门肿物脱出半年”入某医大五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混合痔;2.高血压2级。住院经过:患者11-22入院行吻合器痔上黏膜环切+外痔切除术,术后一般情况可,肛门部创面恢复可。11-24患者出现便血及呕血,便血为黑红色浓稠样,呕血暗红色带较多红色凝血块。予积极输液、止血、抑酸、生长抑素、输注新鲜冰冻血浆,口服去甲肾上腺素冰盐水处理,经以上处理,患者停止便血及呕血,生命体征稳定,未诉不适。11-26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诊断结果:1.胃窦多发溃疡(A2期);2.十二指肠溃疡(A2期);3.胆汁反流性胃炎;4.反流性食管炎(B级)。11-26下午18时患者有再次血便,予输血、补液、止血对症处理,11-27患者复查血红蛋白45g/L,出现意识模糊,考虑病情危重转重症医学科进一步监护治疗。转入后出现呼吸微弱、心率下降、血压持续下降,予气管插管接有创呼吸机辅助通气、胸外按压、推注肾上腺素、阿托品、补碱、补液扩容、静脉泵入去甲肾上腺素、多巴胺升压、电除颤、输血等积极抢救治疗,患者病情危重,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出院诊断:1.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2.混合痔;3.高血压2级;4.胃窦多发溃疡(A2期);5.十二指肠溃疡(A2期);6.胆汁反流性胃炎;7.反流性食管炎;8.急性冠脉综合征。
患者于2019年11月27日12时20分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其死亡原因为:“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
医疗过错分析:
1、被鉴定人李XX因‘便血伴肛门肿物脱出半年’于2019年11月22日入住医大五院,医方根据被鉴定人主诉、现病史、体格检查等,对被鉴定人考虑初步诊断‘混合痔;高血压2级’成立,但根据指南要求,对于便血的老年患者应该先做肠镜,除外结直肠的其他病变再考虑痔疮,同时还要了解全身基础情况以排除手术禁忌证,并进行综合评价。但医方术前未行肠镜检查,对该老年病人缺乏术前综合评估,草率手术。因此,医方存在术前未完善相关检查及术前评估欠充分之过错。
2、被鉴定人既往有胃溃疡病史,但根据入院病史医方未采集到该病史,医方询问病史不详细,未尽谨慎诊疗义务,存在过错。
3、被鉴定人术后发现消化道出血,但医方没有尽快行急诊胃镜,一定程度上导致病情进一步恶化,医方未尽谨慎诊疗义务,存在过错。
4、被鉴定人既往有胃溃疡病史,医方给予帕瑞昔布(特耐)、丙帕他莫、右酮洛芬三种药均为非甾体抗炎药,虽然上述药物均可短期用于术后减轻炎症反应并缓解疼痛,但医方用药前未充分评估患者整体风险情况,联合用药不适宜且剂量偏大,易诱发消化道溃疡加重并大出血,医方未尽谨慎诊疗义务,存在过错。
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为死亡,是自身疾病特点、医方因素、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平等多种原因形成的后果。医方上述过错,较大程度上增加了损害后果发生的风险,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最终的死亡原因虽然为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但医方的过错(术前未完善检查、未进行综合评估、草率手术;询问病史不详细;术后用药欠谨慎;未尽谨慎诊疗义务等)较大程度上增加了损害后果发生的风险,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医方的过错、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平、以及被鉴定人自身疾病特点等因素考虑,建议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
法院判决:
综合考虑医大五院在对李XX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医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护理费。李XX共住院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陪护,但未提交医嘱证明,结合患者的病情和年龄,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案护理费损失为750元(150元/天×5天×1人)。
2.住院伙食补助费。各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
3.住宿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支出住宿费的情况,考虑到原告方确有家属从外地来,本院酌情按450元/天支持3人7天,为9450元。
4.交通费。为证明本案交通费支出情况,各原告提交了高铁车票及出租车发票,其中有部分发生在2019年11月22日前,考虑到原告方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00元。
5.丧葬费。原告主张按106579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为53289.5元(106579元/年÷12个月×6个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死亡赔偿金。李XX死亡时年满74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6年,原告主张按42066元/年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252396元(42066元/年×6年)。
7.鉴定费及现场听证支出。原告因本案医疗损害鉴定、文书鉴定分别支出了法医临床鉴定费21000元、文书鉴定费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现场听证支出,本案医疗损害鉴定应鉴定机构要求已告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与听证,对此各原告在明确知悉的前提下,仍未经本院同意自行前往现场听证,由此支出的机票费、保险费及住宿费均非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李XX的死亡必然会蒙受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
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48785.5元(750元+500元+9450元+3000元+53289.5元+252396元+21000元+84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分担原则,医大五院应向原告支付279028.4元(348785.5元×8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